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637,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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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曾酩文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由全國24縣市藥師公會之會員團體組成,並由該24縣市藥師公會依比例推派會員代表90位組成會員代表大會,復由該90位會員代表自全國具理事被選舉人資格者中選出35位理事,組成理事會。

㈡被告前於第11屆理事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印製選舉票,並依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暨24縣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聯席會議決議結果,請24縣市藥師公會依所定比例推派第11屆理事候選人之參考名單,報由理事會印入選舉票。

㈢臺中市藥師公會依前開決議所定比例,原應推派2 位理事候選人之參考名單,報由理事會印入選舉票。

惟該會無法確定2 位理事候選人之參考名單,故暫不推派,而開放自由參選,另以推薦理事候選人包括伊及訴外人黃漢洲、賴振榕、鄧文楨等4 位,函請90位會員代表於理事選舉票空白格位,以填寫姓名之方式選舉之。

㈣被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召開第11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1屆理監事,伊以臺中市藥師公會推薦理事候選人之身分,全程在場參與競選活動。

嗣經會員代表選出35位理事,其中包括臺中市藥師公會推薦參選,而由會員代表以於空白格位填寫姓名方式所選出之伊、賴振榕及鄧文楨等3 人。

㈤詎於99年9月8日理事選舉開票作業完竣後,突有本名與伊同為「陳進益」,惟對外均自稱「陳驄文」之臺北市藥師公會會員(下稱陳驄文),於現場出示身分證,提出異議。

被告即以會員姓名為「陳進益」者不只一人,無法判定當選人為由,將相關疑義送交內政部判定。

㈥嗣臺中市藥師公會為確認伊為理事當選人,業請90位會員代表中過半數之49位會員代表連署,聲明所選出之理事當選人確係伊,並分別於99年9 月21日、99年11月19日函請內政部確認伊為被告第11屆理事選舉之當選人。

惟內政部先後於99年10月1 日、99年11月24日函轉被告,僅指示被告查明妥處,未就此爭議為任何決定,而被告接獲上開內政部函文後,迄今仍未承認伊為第11屆理事當選人,致其餘理事業已就任並行使理事職權,伊則至今無法行使理事職權。

惟伊既與被告間有理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

㈦查全國具被告理事被選舉人資格者,分屬24縣市藥師公會,人數近2 萬人,是否有相同姓名者,除非被告公告週知並予加註,否則24縣市藥師公會及所推派之90位會員代表,事實上並無從知曉。

是會員代表於選票空白格位,以填寫姓名方式選舉時,所選舉之被選舉人,當以有參與競選活動或被推薦之候選人為主,且會員代表所自行填寫之被候選人姓名,應係被選舉人對外使用且為會員代表所知悉之姓名。

而依下列事證,應足認當選被告第11屆理事者為伊,而非陳驄文:⒈伊對外一律使用本名「陳進益」,且伊曾擔任臺中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臺灣省藥師公會理事長及被告理事、常務理事,被告及24縣市藥師公會幹部皆熟知「陳進益」即為伊。

另伊係經臺中市藥師公會推薦之候選人,且於選舉當日全程參與競選活動;

至陳驄文對外則均使用「陳驄文」之姓名,各縣市藥師公會或會員代表多知悉其名為「陳驄文」,不知其本名為「陳進益」,且其自始未參與競選活動,亦未被推薦為候選人,足認會員代表所選舉之「陳進益」為伊,而非陳驄文。

⒉再者,49位會員代表已連署聲明所選舉及當選者為伊無誤,已如前述,而連署人數與當日「陳進益」所得票數46票約略相符,益徵選舉當日會員代表選舉「陳進益」之真意係選舉伊,而非陳驄文。

另陳驄文於造成本件爭端後,亦改稱其未宣稱為第11屆理事當選人;

且伊復向會員代表一一確認於選舉當日是否投票予伊,亦經45位會員代表出具聲明書以證明投票予伊之事實及真意,更足證伊為被告第11屆理事當選人,與被告間具理事之委任關係等語。

㈧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則抗辯:㈠伊有2 位會員之姓名同為「陳進益」,且系爭選票並未記載得區別該2 人之標註,該等選票即無法確定究為何人所獲,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選票應屬無效,則無論何位「陳進益」均非該次選舉中之當選理事,原告主張其為第11屆理事當選人,並無理由。

㈡又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選票均為其所獲:⒈伊公會章程第16條並無如原告所稱以「有參與競選活動或被推薦」作為理事候選人資格之限制。

且臺中市藥師公會係開放自由參選,而無推薦原告為理事候選人,原告與陳驄文同屬自由參選理事者。

而伊公會於本次選舉中係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3款「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之規定製作選票,目的即為使會員代表不侷限於各地公會推選名單,自由選擇賢能之會員擔任理事,是縱陳驄文未受公會推薦,亦無法排除參與此次選舉之會員代表將選票投予陳驄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理事選舉當日有進行競選行為云云,然有競選行為與獲得選票、當選理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且原告主張陳驄文自始未參與競選活動等語,僅為其個人臆測,並無憑證。

況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陳驄文活躍於公會活動,於會員間亦有相當知名度,且其於該次選舉開票後即表示異議,並立即提出異議書,顯見其亦認定有當選理事之可能,故系爭選票無法排除係由陳驄文所獲甚明。

⒊另由原告提出之陳驄文名片,可知陳驄文係同時以「陳驄文」、「陳進益」對外表稱,而非如原告所述全以「陳驄文」自居。

且陳驄文無論在公會名冊,抑或其身分證,均以「陳進益」為其法定姓名,且其亦曾以「陳進益」姓名當選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4屆會員代表,足證伊會員及會員代表對陳驄文之法定姓名即為「陳進益」一事並不陌生,此次選舉中實難排除有會員代表將選票投予陳驄文。

⒋又系爭理事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為伊公會章程第16條所明定,是原告提出選舉後之連署聲明並無法證明系爭選票所載「陳進益」均指原告。

況該次選舉中「陳進益」所得票數為46票,而原告提出之連署名單竟有49人,二者並不相符,亦足證事後之連署聲明,並不等同選舉當時之意思表示。

該等連署僅係會員代表於選舉後基於原告請託所為無客觀憑證之意見,無法由此證明系爭選票之歸屬。

⒌再者,有關系爭選票容有爭議,尚無法決定該席次理事當選人一事,為該2位「陳進益」所知悉,是該2位「陳進益」均不得對外宣稱已為第11屆理事當選人,方符法治情理。

而陳驄文雖未宣稱其為理事當選人,惟其既就系爭選票提出異議,其後並積極參與伊因本件爭議所召開之協調會,足證其並未否認可能為理事當選人之事實,原告仍不得執此認定其即為第11屆理事當選人。

㈢另會員參與伊選舉活動時,如遇有其他候選人為同姓名時,會員應自行為可區別之註記。

以本次選舉為例,姓名同為「吳嘉彬」之會員亦有2 位,會員投票時即有加註其一「吳嘉彬」之會員編號,以資區別,故該等選票仍經認定為有效票。

然原告與陳驄文之選票未註記區別,故無法認定選票之歸屬,伊僅得依法認定為無效票等語。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人民團體法所指職業團體(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5條、第37條規定)。

而成立職業團體,及嗣後會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會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會員員加入職業團體之行為,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

原告與被告間因會員身份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私法領域,原告是否當選為被告之理事,攸關原告得否以被告理事身份對被告享有權利並負義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各直轄市及縣(市)藥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均應於成立後加入本會為會員;

本會會員公會選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其總數為90人;

本會會員代表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本會置理事35人,組織理事會;

監事11人,組織監事會…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本會會員公會選派出席之會員代表,為被告章程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2-14 頁),可知直轄市及各縣市藥師公會均為被告之公會會員,經各公會會員選派出席被告會議者則為會員代表。

被告之理監事雖係由總數90人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出,惟有資格成為被告理監事候選人者,並不以具被告會員代表身份者為限,而是只要有加入直轄市或各縣市藥師公會者,均具有被選舉為被告理監事之資格。

㈢查針對被告之第11屆理監事選舉,係由被告於99年7 月13日致函各公會會員,請彼等循往例在同年7 月30日前將各公會推派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造冊向被告陳報(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惟台中市藥師公會於99年8月23日函覆被告謂該公會針對此次理事選舉,決議開放自由參選,不推派理事候選人(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

而兩造均同認被告針對理事選舉之選票,向來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各公會會員推派候選人名單印入選票供會員代表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會員代表填寫,因台中市藥師公會針對此次理事選舉未推派候選人,故被告僅於此次理事選舉之選票上,印入其餘公會會員所推派之33位候選人名單,並預留35個空白格位,此有卷附之選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 97頁)。

㈣而被告係於99年9月8日召開之第11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第11屆理監事,當日開票結果顯示,在理事選票空白格位中,共有46票填寫「陳進益」,較當日最低當選票數38票為高,惟因當場有會員代表提出異議,表示具被告理事候選人資格者不止一人名為「陳進益」,選票空白格位所載「陳進益」究為何人實有爭議,故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此並未作成結論,有當日會議紀錄及選票影本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8-59 頁)。

㈤原告雖主張:99年9月8日選舉當天,理事選票空白格位所載「陳進益」均為其本人,故其在該次選舉共得46票,已當選為被告第11屆理事云云,惟查:⒈原告為台中市藥師公會會員,陳驄文則為臺北市藥師公會之會員,且陳驄文之真正姓名與原告相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而被告主張其會員中,另有同樣名為「吳嘉彬」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推知被告之會員中(即加入直轄市及各縣市藥師公會之藥師),同名同姓者實所在多有。

⒉原告雖提出其在99年9月8日被告第11屆理事選舉當天從事競選活動之照片、其為參與此次選舉所印製之名片、及台中市藥師公會寄送予被告會員代表,表明原告欲參與此次理事選舉之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65-166頁、第168頁、第30頁),作為其在此次選舉前曾積極進行競選活動之證明,被告固不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證人即被告之會員代表連瑞猛、古博仁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蜀平均一致證稱:在此次選舉前及選舉當天,陳驄文曾向彼等拜票請求支持,且彼等均知陳驄文之真名為「陳進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218 頁),足證陳驄文針對此次選舉亦有從事競選活動,徒由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自不足以斷言當日在選票空白格位填寫「陳進益」者,係投票予原告而非陳驄文。

⒊再者,被告坦認原告曾被台中市藥師公會推派為被告第8屆監事候選人及第10屆理事候選人,嗣並順利當選,可知原告向來積極參與被告會務。

而被告雖陳稱陳驄文在本次選舉之前,並未曾受臺北市藥師公會推派成為被告理監事之候選人(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然陳驄文曾擔任臺北市藥師公會會刊之總編輯及該公會出版編輯委員會之主委,並以「陳進益」名義當選為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4屆會員,此觀卷附之臺北市藥師公會會刊、出版編輯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及會員代表名冊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2-108 頁、第155 頁),足證陳驄文亦熱衷於藥師界之公共事務;

再佐以證人連瑞猛、古博仁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蜀平等人,雖分屬新北市藥師公會、高雄市藥師公會之會員,但均認識陳驄文其人,並知悉其同時使用「陳進益」及「陳驄文」之姓名與他人往來,亦可推知陳驄文在不同藥師公會之會員間,亦享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

故而雖陳驄文於本次選舉,係第一次參與被告之理事選舉,但以其在藥師界之知名度及活躍程度而論,亦無法排除此次選舉選票空白格位處所載「陳進益」,係指陳驄文其人之可能性。

⒋又按選舉係以多數決推舉代表之民主程序,為避免選舉權人在投票時受人情請託或其他因素影響,無法自由表達其意志,故有「無記名投票」制度,使投票人得在不具名以排除外力影響之情況下,自由表達其意志,其目的不在於維護選舉結果的正確,也不在於保護秘密,而是在於保障投票人的投票自由。

準此,倘採無記名投票之選舉,於選舉結束後,得由投票人再以書寫聲明書或類似方式表明其投票結果或真意,以確認選舉之結果,一方面並無從檢驗該投票人事後之主張與投票時意志之表達是否相符,再者亦無法排除投票人係事後受不當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此舉核與採取無記名投票之目的相悖,自非可採。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雖提出被告第11屆會員代表之連署書及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7-88頁、卷㈡第135-179頁),欲證明本件選舉選票上空白格位所填載之「陳進益」即為原告,然前述連署書之內容為:「本人等謹連署聲明下列事項: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9年9月8日第11屆理事選舉所選出之陳進益理事,確係曾任臺灣省藥師公會理事長現為台中市藥師公會會員之陳進益藥師」等語,且簽署該連署書之被告會員代表人數為49人,尚較選舉當日在選票空白格位填載「陳進益」之46人為多,即可明顯得知並非所有簽署連署書之會員代表,當日均曾投票予「陳進益」,是該連署書之內容,顯然並非與投票人在選舉當日展現之投票意志相符,已無足取。

至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內容則為:「本人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1屆之會員代表,資證明本人確實親自參加99年9月8日舉行之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1屆理監事選舉,當日係投票予理事候選人即台中市藥師公會之「陳進益」會員」,雖表明簽署聲明書者曾於此次選舉中在選票空白格位填載「陳進益」,且該「陳進益」即為原告之意,然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聲明書乃於選舉結束後,由投票人另行就其投票結果所做之說明,即有無法檢驗聲明書之內容與投票結果是否相同、簽署聲明書者於選舉後受其他因素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之風險,是本院認亦不得以前開聲明書,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⒌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係針對人民團體成員行使選舉、罷免權時,無效票之認定標準所設規範,其中第1項第3款明定:「選舉票或罷免票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無效。

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是依該法之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如被選舉人有同名同姓者,為確認投票者之意志,應由投票人在該同名同姓之姓名下加註足資區別之文字或符號,方屬有效選票。

查針對被告第11屆理事之選舉,原告及陳驄文均具理事候選人資格,且彼等同名同姓,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投票者在選票空白格位填寫被選舉人「陳進益」之姓名時,應加註足資區別之文字或符號,方屬有效之選票,惟觀諸卷附之選票,此次選舉中於空白格位載有「陳進益」之選票,均未加註足資區別之文字或符號,被告主張該等選票屬無效選票,核屬有據。

況於本次選舉中,亦有「吳嘉彬」藥師參與競選,而被告之會員中名為「吳嘉彬」之藥師不止一人,部分在選票空白格位填載「吳嘉彬」之被告會員代表,乃自行於「吳嘉彬」之姓名下加註會員編號以特定其選舉對象,尤徵前述加註區別文字或符號之選舉方式,為具選舉權之被告會員代表所知。

而投票予「陳進益」之會員代表之所以未於「陳進益」之姓名下加註區別文字或符號,或因不知同時有複數名為「陳進益」之會員參與選舉所致,惟為維選舉之公平性及保障投票人之自由意志,該等選票仍應依前開規定視為無效票,而不容事後再以任何方式為相反之認定。

至原告雖曾當選被告第8 屆監事及第10屆理事,惟該二次選舉原告均係受台中市藥師公會選派為候選人,並由被告循往例將原告之姓名印入選票供會員代表圈選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是以該二次選票之記載方式,已可表徵印入選票之候選人「陳進益」為原告,即不生無法特定圈選「陳進益」之會員代表投票意志,而應將該等選票視為無效票之問題,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於被告第11屆理事選舉中,名為「陳進益」且實際參與競選活動之藥師至少有2 人,在空白格位填載「陳進益」之46張選票,因均未加註可資區別之文字或符號,依人民團法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視為無效票,不論原告或陳驄文,均不得主張該等選票之被選舉人即為其本人。

準此,原告主張其已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被告第11屆理事,並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有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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