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938,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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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郭景超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21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擔任訴外人陳治吾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陳治吾於現在、過去、將來對原告所附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願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

陳治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借用後,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89年1月13日起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陳治吾如未按期繳息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陳治吾僅繳納本息至89年2月18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1,750,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陳治吾所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22至23頁、第1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9,325元(裁判費18,325元、登報費1,000元,合計19,325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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