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957,201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佳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爐
訴訟代理人 張登科律師
被 告 凱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鳴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叁點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於民國97年5月向被告下單購買麥克風等產品後,被告轉而向原告採購上開商品,為節省成本,由原告之子公司PARK FORTUNE ELECTRONICS LTD.將貨物直接交付給被告之客戶ALLIED ELECTRONICS,故兩造間就上開商品訂有買賣契約。

兩造間為讓ALLIED ELECTRONICS能直接在孟加拉取貨,節省由被告出面領貨再轉交給ALLIED ELECTRONICS之成本,故原告於銷貨時,遂直接以ALLIED ELECTRONICS為買受人開立商業發票。

被告公司負責人胡鳴凱亦分別於97年5月21日、98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Yes, Koncord(即凱高公司)shall quarantee thepayment(中譯:是的,凱高公司保證付款。

), L/C to you is only the way the savetransit L/Ccost and shipping document operation.As usual,Koncor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中譯:像往常一樣,凱高公司為開出訂單及確認訂單之當事人。

)」、「我司費力去接單,交由貴司出口。」

等語,確認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保證由被告付款,則依兩造間之訂單,應付貨款總計為美金87,053.85元,詎被告迄今僅支付美金32,390.45元,尚餘美金54,663.4元未為給付。

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全數交付完畢,被告即負有付款義務,然經原告屢次以口頭及律師函催討,被告仍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保證付款,亦未確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其記載之出賣人為訴外人PARK FORTUNE ELECTRONICS LTD.而非原告公司之英文姓名TAIWAN CAROL ELECTRONICS CO.,LTD.,記載之買受人為訴外人ALLIED ELECTRONICS,亦非被告公司之英文姓名KONCOR DCORP.。

本件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龐大,衡諸商業慣例,雙方應會簽署書面契約,然被告卻未能提出此契約,顯見原告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曾於97年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示:「Received your P/I with thanks. shall check and sign it back.Yes, Koncord shall quarantee the payment, L/C to you is only the way thesave transit L/C cost and shipping document operation. As usual, Koncor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被告寄發此封電子郵件之真意為:「若被告有收到原告之確認報價並簽回就保證付款,反之,若被告未收到原告確認報價或未將確認報價簽回,就不保證付款。」

本件被告並未簽回原告之確認報價,故被告並無付款義務。

且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蔡玉環曾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買受人是否已經付款,但卻未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於98年5月6日應原告邀約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原告與ALLIED ELECTR ON ICS間就貨物運送破損泡水糾紛應如何善後之事宜,會議中原告僅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而未請求被告償還貨款。

再就前開商業發票之內容觀之,商業發票約定之付款方式為BY IRREVOCABLE L/C AT SIGHT(即全額不可撤銷信用狀),可見原告要求國外客戶以全額信用狀付清貨款,而非透過被告付款,益證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本件起因係原告有作業疏失,未依被告國外客戶指示辦理保險在先,發生颱風災害後又未即時處理,導致損害擴大,原告才轉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兩造間既未有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曾於97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Receivedyour P/I with thanks. shall check and sign it back.Yes, Koncord shall quarantee the payment, L/C to youis only the way the sace transit L/C cost and shipping document operation. As usual, Koncor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之書面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賣賣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㈡被告依約有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18年上字第452號判例、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

經查,被告於97年5月21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As usual, Koncord is the party who placeand confirm order.(中譯:一如往常,凱高公司為開出訂單及確認訂單之當事人。

)」;

且原告於98年4月24 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亦稱:「訂單是貴司下給我們的,我們也只能要求您儘快付款。」

被告則於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稱:「我司費力去接單,交由貴司出口。」

(見本院卷第5頁、第47頁);

又兩造於98年5月6日開會討論貨物因颱風受損之後續處理事宜時,其會議記錄有「當初跟凱高簽定的PI 是CIFDHAKA」、「因為此事件,破壞了凱高、孟加拉客戶和佳樂三者間的關係,且影響凱高業務推動和後續接單問題。」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關係為被告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向被告下單購買麥克風等產品後,被告再轉而向原告採購上開商品,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記載之出賣人為PARK FORTUNE ELECTRONICS LTD.,買受人為ALLIED ELECTRONICS,並非兩造,且本件交易金額重大,然原告卻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顯見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云云。

惟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故原告雖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但憑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已足認定兩造確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又在客戶向貿易商下訂單,貿易商再轉向供應商下訂單,並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海外客戶之三角貿易實務中,為避免增加成本支出,直接以供應商名義開立商業發票給客戶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尚難以商業發票填載之出賣人及買受人並非兩造,逕謂兩造間無買賣契約,是被告據此辯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縮短給付與債務承擔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由於原債務人不再負擔債務,故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01條規定即明;

至於縮短給付,則係指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第三人直接給付給他方,例如甲售A畫與乙,乙轉售與丙,乙請甲逕將該畫交付與丙,甲允諾而為之,則在甲將該畫直接交付與丙時,在一個「法律之瞬間時點(juristische Sekunde)」,由乙取得所有權,再移轉予丙,其買賣之法律關係乃是分別存在於甲與乙間及乙與丙間,而非直接存在於甲與丙之間,他方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指示第三人為給付之一方亦未因指示第三人為給付而即免除自己對於他方之給付義務,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

經查,原告於97年5月20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稱:「You said you willask customer open the L/C to us directly. It's ok.But we have any problem on payment, we wlii ask youto solve them all for us. Pls understander.(中譯:您說您會要求客戶直接開立信用狀給我們,可以,但如果我們對於該筆付款有任何問題,我們將會要求您為我們解決,希望您能認知此點。

)」而被告於97年5月21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Yes, Koncord shall quarantee the payment, L/C to you is only the way the save transit L/C cost and shipping document operation. As usual,Koncor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中譯:是的,凱高公司保證付款。

直接開立信用狀給您是為了節省轉開信用狀的成本及減少貨運單據之作業。

如往常一樣,凱高公司為開出訂單及確認訂單之當事人。

)」(見本院卷第5頁);

又原告曾於98年2月9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24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稱:「請幫忙再跟客人確認,是否可付貨款了呢?若可,請問:貴司是要T/T還是要給支票呢?」「請問:客人有付款了嗎?麻煩您請幫忙確認並回覆!」「因貴司尚有尾款未付清,所以…我們必須追蹤確認此貨款。」

「訂單是貴司下給我們的,我們也只能要求您儘快付款。」

(見本院卷第47-49頁);

且兩造於98年5月6日開會討論貨物因颱風受損之後續處理事宜時,其會議名稱定為「凱高尾款未付後續處理」(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直接開立信用狀給原告,此一約定之性質核屬縮短給付,其目的在於節省轉開信用狀之成本,買賣契約仍分別成立於兩造間及被告與ALLIED ELECTRONICS間,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貨款義務,不因被告指示ALLIED ELECTRONICS直接開立信用狀給原告而消滅,故當ALLIED ELECTRONICS未給付貨款給原告時,被告依兩造間訂定之買賣契約,仍負有給付貨款與原告之義務。

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蔡玉環僅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買受人是否已經付款,但卻未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於98年5月6日應原告邀約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原告與ALLIED ELECTRONICS間就貨物運送破損泡水糾紛應如何善後之事宜,會議中原告僅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而未請求被告償還貨款;

原告係要求國外客戶以全額信用狀付清貨款,而非透過被告付款,可見被告並無給付貨款義務云云,均不足為採。

又被告辯稱其於97年5月21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之真意為「若被告有收到原告之確認報價並簽回就保證付款,反之,若被告未收到原告確認報價或未將確認報價簽回,就不保證付款」,故被告不負給付貨款義務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97年5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其文句並無「若被告有收到原告之確認報價並簽回就保證付款,反之,若被告未收到原告確認報價或未將確認報價簽回,就不保證付款」之意思;

再就兩造間之經濟目的觀之,兩造約定由被告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直接開立信用狀之目的在於節省轉開信用狀之成本,原告並無免除被告給付貨款義務,而由ALLIED ELECTRONICS承擔給付義務之意思;

況衡諸常理,付款義務人為何人係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倘有特別之付款條件,當事人通常會以明文約定之,然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卻未特別表明其在收到並簽回確認報價後才保證付款,則被告捨棄前揭文句所明確表現之真意,增加上開電子郵件文字所無之「唯有收到並簽回確認報價後才保證付款」云云,洵屬無據。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因自己疏忽漏未辦理保險,又原告在遭遇颱風後處理失當,導致貨物受損程度擴大,原告未善盡給付義務,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然辦理保險與否與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有無就系爭貨物辦理保險,並不影響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

且主張有損害者,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僅提出貨損之公證報告一紙(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因原告之疏失而發生如被告所稱之損害,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因原告疏失而造成損害,被告不負給付貨款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故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負有給付貨款與原告之義務,洵堪認定。

㈢、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美金87,053.85元,原告已經收到美金32,390.45元,被告尚餘美金54,663.40元未給付等情,有原告子公司PARK FORTUNE ELECTRONICS LTD.開立之商業發票及原告於97年12月2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50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美金54,663.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4,6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