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090,201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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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素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陳麗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命被上訴人將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面1 日部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判意旨,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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