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097,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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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何中暉
被 告 林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想容(原名孫鐵麗)即被告之母親原任職於伊公司松安通訊處區主任,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等業務,竟於民國92至93年間假藉職務之便,侵占保戶之保單貸款及保費,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24萬6,499元之損害。

嗣95年4月6日孫想容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達成和解,約定於簽訂和解書時,給付50萬元,另自95年5月6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每月給付5萬元,99年11月6日給付4萬6,499元,並由孫想容簽發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54張、金額4 萬6,499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直至付清為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孫想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後,僅於95年4月償還50萬元,及95年5、6月各償還5萬元、95年8、9月各償還2萬5,000元,共計65萬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就孫想容所積欠之259萬6,499元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和解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孫想容償還侵占款項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59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乙方(即孫想容)於簽訂本和解書時,給付甲方(即原告)伍拾萬元,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止,每月給付甲方伍萬元,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給付甲方肆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乙方並願開具金額各為伍萬元之本票五十四張,金額肆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之本票壹張作為擔保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請求一次全部給付。」

,和解書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

本件被告為孫想容所邀集之連帶保證人,而孫想容未按期履行和解書所載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原告259萬6,499元,既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和解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9萬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2,82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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