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099,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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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黃雅蘭
被 告 黃小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3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8 月20日,並開立本票一紙。

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認識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謝狄文,但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也從未向原告借款,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所持之8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立,惟被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謝狄文,並非交付予原告收執,且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謝狄文收執時,謝狄文並未交付票面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與系爭本票之原始持票人謝狄文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當時被告也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告竟持系爭本票要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屬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固不爭執曾開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謝狄文一情,惟否認曾據以向原告借款,是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之法文與說明,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對於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本票、謝狄文簽立之證明書及簡訊等為憑(附於本院卷第7 頁、第38頁至第48頁),惟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謝狄文收執時,謝狄文並未交付票面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等語,被告並提出謝狄文所簽立之證明書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2頁)。

經查,本院就本件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日期,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不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本票,而兩造雖各自提出謝狄文簽立之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內容卻互為矛盾,實無法辯別何者為真,又原告所提簡訊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存在,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之借貸事實,故尚難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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