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137,201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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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賴瑟珍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一行關於「100年7月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7月8日」,第九頁中「⒊」應更正為「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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