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37,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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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潘以子瑜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以平即祭祀公業潘合成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崁子腳小段5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8日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0年1月公告現值,核為新臺幣(下同)10,501,400元【計算式:8,078×1,300=10,501,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88元,原告僅繳納17,131元,尚欠8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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