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89,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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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開文
被 告 邱哲夫
邱文慶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邱哲夫以被告邱文慶、林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未全數清償)、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邱哲夫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被告邱文慶、林秀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邱哲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邱文慶、林秀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邱哲夫向原告借款九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四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調整計算,到期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他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詎被告邱哲夫於借款到期後仍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經該公司強制執行關係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後,尚不足本金七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自斯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表、催收款項分戶帳、債權計算表、其他預付款帳。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哲夫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邱哲夫以其固在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然其並未貸得九十六萬元,且借據上之利率及借款期間並非其填載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員工葉生福。

(二)被告邱文慶、林秀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表、催收款項分戶帳、債權計算表、其他預付款帳為證,核屬相符,其中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邱哲夫」簽章之真正,並經被告邱哲夫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邱文慶、林秀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被告邱哲夫固另辯稱其並未貸得九十六萬元云云,惟邱哲夫自承簽章真正之借據第一點即記載「茲借到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正」,末尾記載「此致第一商業銀行」,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第一點亦記載「借款人邱哲夫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貴行借到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正,並簽立另紙本票、借據交付貴行存執」,末尾同記載「此致第一商業銀行」,有(第六、三十頁)借據、(第二二、三一頁)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而邱哲夫既在載有其向原告借貸取得九十六萬元之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簽章,自以該等書面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已向原告借貸取得九十六萬元)為常態,與事實不符為變態,應由邱哲夫就其並未向原告借貸取得九十六萬元一節負舉證責任;

邱哲夫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其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為,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邱哲夫間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與邱文慶、林秀玲間連帶保證約款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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