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355,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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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王滿輝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陳威憲律師
被 告 高次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高次郎依民法第759條、第307條規定,於完成被繼承人高玉路之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高次郎應完成被繼承人高玉路對於原告如附表1土地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㈡被告於第1項繼承登記完成後,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權利證書字號第078新他字第000471號,登記日期民國78年12月27日,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復於100年6 月27日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被告高文雄、高基根、高源澤、朱淑綉、高翊庭、高思婷、高亞婷、高瑜婷、鄭景文、鄭宇欣、鄭朝鳳、鄭朝鶯、鄭詰蔓、鄭雅玲、許吉田、許琬琳、許琬琪、許琬萍、許雅萍,後於100年7月8日當庭撤回被告許吉田之訴,又於100年8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高次郎、高文雄、高基根、高源澤、朱淑綉、高翊庭、高思婷、高亞婷、高瑜婷、鄭景文、鄭宇欣、鄭朝鳳、鄭朝鶯、鄭詰蔓、鄭雅玲、許琬琳、許琬琪、許琬萍、許雅萍等19 人應完成被繼承人高玉路對於原告如附表1土地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⒉被告等19人於第1項繼承登記完成後,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權利證書字號第078新他字第000471號,登記日期78年12月27日,權利價值11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高次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9月16日當庭撤回被告高文雄、高基根、高源澤、朱淑綉、高翊庭、高思婷、高亞婷、高瑜婷、鄭景文、鄭宇欣、鄭朝鳳、鄭朝鶯、鄭詰蔓、鄭雅玲、許琬琳、許琬琪、許琬萍、許雅萍之訴,並變更以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次郎返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查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崩山小段3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關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玉路之抵押權設定,兩造約定塗銷等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僅需就原告之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78年9月1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玉路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78年12月27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玉路,以供擔保借款。

高玉路嗣於81年間過世,被告高次郎即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兩造於88年間達成協議本金利息以100萬元解決,被告高次郎並同時允諾將辦理遺產登記完成後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

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後,非但未整合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將原告所清償之100萬元分配予高玉路之其餘繼承人,甚至將該款項侵吞入己,花費殆盡,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高次郎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9月1日向被告父親高玉路借款30萬元,復於78年10月12日借款70萬元,期限3個月,利息約定3分利,遲延利息每萬元300元。

違約金每萬元300元。

高玉路81年間過世後,10年間皆未清償,嗣被告追討,原告之子方通知被告領款100萬元,被告並簽立收據,惟同時原告之子與被告口頭約定上開借款利息依銀行利息計算,是被告於原告交付利息後,方有辦理繼承並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78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玉路借款1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27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玉路,嗣高玉路於81年間過世,被告高次郎即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遂於88年間交付被告高次郎100萬元,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達成協議,以系爭借款以本金利息以100萬元計算,被告高次郎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被告於收受100萬元後竟未將原告所清償之100萬元分配予其餘繼承人,甚至將該款項侵吞入己,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是否有理?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民法第260條),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細繹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31條規定之法意自明;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64號、83年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達成協議,以系爭借款以本金利息以100萬元計算,被告高次郎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系爭收據之內容觀之,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滿輝(即原告)於78年9月1日向我(即被告)父親高玉路借款100萬元正,於日前協商後本金及利息100萬元正決除借款關係,本人高次郎辦理遺產登記完成,即塗銷王滿輝土地權狀設定登記」,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收據為其所簽署,則原告依系爭收據主張兩造已協議系爭借款以100萬元結清,被告於辦理遺產登記完成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是被告於收受100萬元以了結系爭借款債務後,遲未依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高玉路之抵押權登記,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未能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損害,即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先後抗辯原告之子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借款須另外交付利息後,被告才去辦理繼承塗銷抵押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已為原告所否認,甚且於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陳稱:「(問:提示原證二有何意見?是否為你簽名?)是我簽名的。」

、「(問:原證二收據記載經雙方協議本金利息以壹佰萬解決,並且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有何意見?)但我們當初口頭有說利息照銀行利息計算,晚一點給沒關係。

由我代表收。」

、「(問:銀行利息多少?)當初沒有詳細約定。」

由上可知,被告既不爭執原證2系爭收據之約定,僅辯以兩造另以口頭約定利息給付云云,惟經詢問關於利息利率為何,卻稱「沒有詳細約定」,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系爭借款以100萬元結清,被告於辦理遺產登記完成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後,未整合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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