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412,2011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陳鴻瑩
被 告 江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文達於民國95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於96年1月13日之最後繳款日即未再清償借款,且被告自95年1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33,721元未給付,內含本金493,754元及利息439,967元。

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3,754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