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413,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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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戴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6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8、9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之固定利率計算,按日計息。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有任何一宗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支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6月26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4月19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3,984元、利息399,386元,共計783,370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783,370元,及其中本金383,984元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約定書、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6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8,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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