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469,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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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69號
聲請人即原告 李廣益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錦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民國一00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曾擔任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惟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向相對人辭任董事職務,詎相對人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其業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相對人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嗣經濟部令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仍未辦理,故相對人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依法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當然解任,相對人復經鈞院裁定解散,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經經濟部以授商字第0九七0一二五二0七0號函廢止登記,鈞院固曾為相對人選任詹振寧律師為清算人,惟亦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相對人迄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之需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任相對人董事,任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迄未經變更登記,已經聲請人提出(聲證七)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二)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並未辦理改選,經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經授商字第0九六0一一六一五四0號函命於同年十月八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相對人並未依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自同年十月九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年十月九日逕予塗銷,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揭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三)相對人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三五號裁定解散,有(原證一、聲證四)民事裁定可考,應行清算程序。

經濟部乃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相對人迄未辦理解散登記為由,以經授商字第0九七0一二五二0七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前開函文可按。

(四)本院固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選任詹振寧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復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予以解任,有(原證二、聲證五)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原證三、聲證六)本院一00年度司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可資參佐,相對人現並無清算人可為代表人。

四、相對人既無代表人,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訴訟需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葉宏清、黃清金、林錦銘三人,惟葉宏清、黃清金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顯無從實質為相對人應訴,而林錦銘原亦為相對人之董事,對公司業務尚屬熟悉,並為相對人之股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林錦銘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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