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485,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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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曾興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榆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嘉穎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936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即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21號7樓之5房屋與座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2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二)參加人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賣買賣契約,參加人為此已經給付價金300萬元,然原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竟違約為印鑑之變更,致參加人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參加人450萬元,參加人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4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

(三)現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同時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如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參加人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即有難以受償之虞,參加人就本案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即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事關參加人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參加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

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請求參加本件訴訟。

二、被告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為上開訴訟參加,理由略為:本件縱使原告受敗訴判決,亦屬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對於參加人對於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所有之債權,並無任何影響,況參加人之債權是否有難以受償之虞,亦與被告之本案本票債權成立與否?並無法律上之關聯性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參加人而言,所影響者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參加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原告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原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是本於上述說明,被告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聲請就本案為訴訟參加,應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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