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489,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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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林采蓉
訴 訟代理 人 賴志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黃怡華
兼訴訟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被告洪建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洪建龍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黃怡華明知洪建龍係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98年2月中旬,於黃怡華位於臺北市○○路179之1號4樓住處發生姦淫行為。

嗣因洪建龍常與伊無故爭吵,堅持離婚,伊深覺有異,乃於98年9月委託徵信社查證,得悉黃怡華已懷孕,而知上情。

又洪建龍於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27號3樓所經營之公司內,因欲將兩造所生之子帶至臺中縣遊玩,而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擊伊左前額處,致伊受有左前額及顳部挫傷之傷害。

伊因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及洪建龍之傷害行為,深受打擊,精神痛苦不堪,傷痛難以平復,晚上經常無法入睡,導致身體機能失調,因而引發卵巢長瘤。

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言喻,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洪建龍、黃怡華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洪建龍應再給付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洪建龍雖有婚姻關係,惟二人之婚姻自94年起即產生重大歧見,早已無夫妻之實。

原告於99年間對伊等提出妨礙家庭及傷害之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判處伊等妨害家庭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伊等已為妨害家庭之行為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原告仍心有不甘,要求伊等給付鉅額精神賠償金額,伊等亦曾與原告多次協商,由於原告請求金額過鉅,伊等無法負擔,致兩造無法和解。

另洪建龍於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並無出手打原告,上揭刑事判決雖認定洪建龍有傷害原告,惟此認定洪建龍不服,僅係因無力負擔律師費用,故未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查原告與洪建龍於89年1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發生姦淫行為,黃怡華並因而於98年11月3日產下一女。

被告2人因上揭妨害家庭之事實,經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05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洪建龍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4月、黃怡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因被告2人未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洪建龍於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出拳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及顳部挫傷之傷害,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洪建龍於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怡華有通姦行為,黃怡華故意與洪建龍為相姦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

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⒊被告2人於洪建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相姦行為,黃怡華更因而懷孕並產下一女,被告2人所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法定婚姻契約任何人不得破壞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衡情,原告自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會計,月薪3萬8,000元,99年度總所得為4萬4,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萬元;

洪建龍為臺大植病所博士,目前為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思公司)之負責人,99年度總所得為92萬6,266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及投資9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098萬7,189元;

黃怡華係大學畢業,99年度總所得為70萬6,26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62萬520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瑞思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05-106頁、第112-114頁、第121-124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採取。

㈡原告主張洪建龍於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出拳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及顳部挫傷之傷害,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洪建龍於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出拳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及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洪建龍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5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林采蓉具結指稱:當天下午伊帶小孩去做功課,五點多的時候被告洪建龍要把小孩帶到臺中,伊不肯,所以發生爭執,他要強行離開,伊不讓他離開,他要把門打開,伊要把門關上,後來門一打開,他就朝伊頭上打了一拳,伊頭很昏,他就把小孩帶走。

之後伊就去報案,警察看伊情形不好,所以就叫救護車送伊去醫院驗傷,之後再去做筆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8-70頁)。

本院參諸被告洪建龍與告訴人早因婚姻問題生有齟齬,被告洪建龍並曾於98年9月18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行為,是被告洪建龍確有因氣憤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可能。

又告訴人業已具結擔保其指述,其指述情節始終一致且無不合情理之處,所受傷害亦與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他字卷第15頁),應堪憑採。

再參以告訴人於受到被告洪建龍出手傷害後,旋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指稱在案發時、地遭被告洪建龍出手毆打額頭,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89頁),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應非事後誣陷之詞。」

在案,且有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見卷第125頁)。

洪建龍並因該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99年度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6-9頁)。

是以,洪建龍確有於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為傷害原告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洪建龍傷害原告之身體,已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查兩造為夫妻,因洪建龍外遇事件而發生爭執,洪建龍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問題,枉顧夫妻情分,對具有夫妻關係之原告施加暴力,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

又兩造學歷、財產已述如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洪建龍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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