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509,20110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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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詹正欣
被 告 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和
法定代理人 詹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和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對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和(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未載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內,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詹萬(歿)之次男,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詎被告於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時漏列原告,經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閱覽始知上情,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年7月12日北市安文字第10032406800號函及其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詹萬(歿)之次男等情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職是,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和之派下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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