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558,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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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 告 高澄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大經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全部之土地,自應以占用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大經搭建違建而占用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2平方公尺,請求判令被告拆除違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5,060元(計算式:14.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9,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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