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696,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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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楊家銘
被 告 吳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

1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63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00年9月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680,000元(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559號由原告經營之「大食神薑母鴨」店內,因不滿現場無座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朝原告之右臉揮砍,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60,000元(含整型去疤):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臉部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嗣後仍需持續接受整形去疤治療,共計需支醫療費用260,000 元。
㈡營業損失70,000元: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時點為跨年夜,當日營業淨利原應有70,000元,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店內客人全跑光,致原告受有70,000元之營業損失。
㈢精神損失35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總計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原告經營之「大食神薑母鴨」店內,因用餐座位起口角爭執,竟持開山刀朝原告之右臉揮砍,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整型去疤)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臉部受有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10,000元,並提出大直診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
惟依上開醫療收據記載,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3,7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0元,即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整型去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臉部受有系爭傷害,需支出整型去疤費用150,000元,並提出大直診所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頁)。
經查,依大直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臉刀傷(約12.0×1.5×2.0cm),急診麻醉手術縫合22針。」
,參以原告系爭傷害之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第11、29頁),足見原告傷口位於右臉處,甚長且深,確有接受修疤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去疤整型費用。
而依大直診所估價單記載,原告需接受雷射磨皮(除疤)手術,費用約為15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型去疤費用150,000元,亦屬有據。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整型去疤)153,700元(計算式:3,700元+150,000元=153,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店內客人全跑光,當日受有營業損失70,000元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時點為99年12月31日晚間7時30分,適逢跨年夜,被告因不滿現場無座位而持開山刀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經營之「大食神薑母鴨」,當日用餐人潮眾多,因被告之持刀傷人行為,致原告店內客人全跑光,當日後續無法繼續營業,堪信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
又本院審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時點為跨年夜,衡情原告店內生意應比平日營業較優,而原告於跨年夜前後幾日營業淨利即為4、50,000元,是原告主張其當日之營業損失為70,000元,應為可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0,0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持開山刀往原告之頭部、臉部揮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位於原告之右臉,影響原告之外觀、容貌,日後尚須接受雷射磨皮(除疤)手術,是原告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即從學徒開始從事薑母鴨、羊肉爐工作,每月淨利約300,000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於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
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洗車、洗樓梯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卷宗第18頁),於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373,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整型去疤)153,700元+營業損失7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73,700元)。
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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