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745,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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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杜金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2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45,172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99,496元、利息為445,676元)。

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9,496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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