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793,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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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王怡宏原名王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9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72,428元未給付,其中526,669元為消費款、33,411元為循環利息、12,34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
合 計 6,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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