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81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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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訴訟代理人 花淑妙
被 告 林瑞文即周秀津之.
被 告 林甜雅即周秀津之.
被 告 周宏倢即周秀津之.
被 告 林怡綉即周秀津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秀津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林瑞文、林佳璇、林甜雅、周宏倢、林怡綉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嗣因林佳璇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遂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林佳璇之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業生效力,視同未起訴。

是本件被告僅餘林瑞文、林甜雅、周宏倢、林怡綉四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秀津分別於93年10月31日、91年10月25日、93年4 月6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貸款使用,被繼承人周秀津院並應依約按月繳款。

詎被繼承人周秀津於申辦現金卡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 年6 月29日止,總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7萬999元。

又被繼承人周秀津已於94年5 月24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經原告函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獲知被告等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規定,應連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

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帳務值查詢、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466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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