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818,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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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訴訟代理人 謝禎誠
被 告 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紀,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00年6月22日變更為吳正慶,吳正慶遂在100年 8 月 1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於98年4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53300 號函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被告大銀公司董事長為被告王維建、董事為訴外人陳榮典,因陳榮典已於92年7 月28日死亡,且被告大銀公司於廢止登記後迄未依法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7頁、第45頁),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大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王維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銀公司於90年5 月25日邀同被告王維建、訴外人陳賢明及陳榮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由原告自90年3月2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循環保證被告大銀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被告大銀公司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原告墊款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嗣原告依約保證被告大銀公司於90年12月17日所簽發面額330萬元、到期日為91年1月16日、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商業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被告大銀公司未於到期前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指定之銀行致遭退票,而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經原告向被告大銀公司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是扣除陳賢明於93年5 月14日清償之30萬元,被告大銀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維建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為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之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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