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83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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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洪福來 原住福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零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台新銀行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貸款年限為5 年,利息前12個月為年利率13.9%、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計算,按期於每月2 日繳款,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6月19日止,尚結欠63萬5516元(其中本金34萬456元,利息29萬5060元)。
又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就本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在新聞紙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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