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843,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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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劉美味
被 告 林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一百年度附民字第九十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時五分許,於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二十七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J9051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差點擦撞原告,原告遂手持寶特瓶敲打被告之上開車輛引擎蓋表示抗議,旋即離去,詎被告竟以閩南語「幹你娘」、「屎你娘」及國語「幹,你精神有問題是不是」等言語辱罵原告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為此多日失眠,作息失調,情緒焦慮並導致圓形禿,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九日接受頭皮類固醇治療,並持續門診治療中。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污辱罪名,判處拘役二十日。

原告並同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及審理(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一號及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妨害名譽案件)期間,均坦承於上開期日以國語「幹,你精神有問題是不是」之言語辱罵原告,員警吳沛樺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亦載明「職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至二十三時擔服環河南路一段與漢口街路段管制勤務,....現場人潮眾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視同對於上開事實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應可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幹你娘」、「屎你娘等」辱罵原告等情,經本案刑事庭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與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見第三頁),原告於本案雖仍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則揆諸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從認定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精神有問題是不是」之言語辱罵原告,衡情原告之社會評價已經遭受貶抑,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為有理由,而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五日、十二月九日、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四日因圓形禿及脂漏性皮膚炎,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一事,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原證二),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多日失眠,作息失調,情緒焦慮並導致圓形禿,堪以採信,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本院爰審酌原告現無工作及財產,被告因細故即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於公共場所辱罵原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一萬元為當。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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