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857,201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林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4月28日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4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 6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1月19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6萬4597元(內含本金26萬4201元、利息30萬 396元)未按期給付。

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20%計算延滯利息;

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6萬4201元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