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9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本係同居關係,兩造於84年10月間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向訴外人鄭亞莉購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7
- (二)原告於86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26
- 四、原告主張其係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未
-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 (二)繼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嗣因被告拒付租金而終止租約是否
- (三)另原告依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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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林華
被 告 張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9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7樓之4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僅口頭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約定若被告結婚或申請國民住宅核准,即應遷出。
詎被告自86年9月24日起即拒付租金,並長期佔用系爭房屋至今已有14年之久,共積欠租金1,312,000元。
原告曾請求被告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並出言不遜打傷原告,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被告偷去影印,目前已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係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7樓之49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本係同居關係,兩造於84年10月間合購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7樓之49、51之房屋二間,惟因當時資金不足,原告亦無工作,故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僅由原告出名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當初購屋本需款350萬元,然僅有現金10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原告所有,另90萬元則為被告支付,而其餘250萬元為貸款,清償期為10年,每月貸款應繳25,000元,原告繳交之次數未達10次,其餘均為被告繳納,貸款現已繳清。
因被告出資較多,所有權狀才會由被告保管,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訴外人鄭亞莉購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7樓之49、51之房屋二間,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二)原告於86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264萬元之抵押權。
(本院卷第24至25頁)
四、原告主張其係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未付租金,其已終止租約,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所為爭執,將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故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者,應符合其係屬所有權人,而被請求者須為無權占有始足當之。
查原告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7頁),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之權能。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即被告係依不定期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亦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等情,即應認於原告主張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效力未終止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共同現金出資並繳納貸款,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占有權源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現金出資及繳納貸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雖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有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4至25、89頁之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保證書)等客觀事實,然保管所有權狀及擔任保證人之原因甚多,何況兩造均不爭執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特殊情誼,故尚不足以此證明被告係實質所有權人,然可參酌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基於不定期租賃之占有權源。
(二)繼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嗣因被告拒付租金而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拒付租金、其已終止租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原先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而該不定期租約嗣既未經合法終止,應認不定期租約繼續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
(三)另原告依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拒付租金及租約已終止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雙方不定期租賃關係應認繼續存在,於未經合法終止前,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租賃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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