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3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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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張慈聰原為原告所開設「仁康牙醫診所」聘請之牙科
  6. (二)被告除於上揭時日公然侮辱原告外,於此更早之98年11
  7. (三)原告一再遭被告公然侮辱,人格權一再遭受嚴重之踐踏,
  8. 三、被告則抗辯以:
  9. (一)本件實係肇自於98年10月間被告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仁
  10.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舉證其遭受如何之損害及因果關
  11. (三)更何況,原告亦曾與其雇用之牙醫師宋希聖有糾紛,多次
  12. (四)原告於起訴狀中同時主張⒈被告在98年11月26日下午3時
  13. (五)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應負責任,然此顯係原告挑起,且
  14.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15. 五、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17.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18.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20. 七、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既已承認刑事判決認定公然侮辱原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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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王舜民
被 告 張慈聰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訴請被告應於公開發行之全國性報紙刊登道歉函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嗣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慈聰原為原告所開設「仁康牙醫診所」聘請之牙科醫生,為被告出入診所方,原告應其所請交付診所之大門遙控器。

後因雙方工作理念不同,被告於98年12月左右離職,但被告未將遙控器交還,原告為診所安全起見,多次向被告索還,但其堅不歸還,因而與之有不愉快經驗。

99年3月2日下午2時許,被告來電診所稱要來取文件,約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被告進入診所至櫃檯前,護士隨手將其所要之文件交與被告,原告斯時正為病人看診,見其無離去之意,遂要求護士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不但未離開,且在診所內胡言亂語,原告一再請被告出去均遭拒絕,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為病患看診,因其一再亂叫亂罵,致診所等候看診之病患奪門而出。

原告為免影響病患看診權,一面耐心替病人看診,且一再耐心的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不但拒絕出去,反而開始以不實話語罵原告亂申報健保給付,更揚言要每天都來鬧使診所無法營業,更出口罵原告為垃圾醫生、沒有用,罵原告為小狗、小偷,同時罵原告與前妻離婚之事,更詛咒罵原告全家死光光,當被告一再無理謾罵,原告耐著性子要求其離去,被告均拒絕離去,原告遂將之推出診所,其仍於診所外大聲叫罵,引起路人圍觀,從其進入診所無理謾罵將近20分鐘之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除於上揭時日公然侮辱原告外,於此更早之98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也同樣在原告之診所出口穢言罵原告為「狗」。

於此之後之99年1月初,兩造因事同搭計程車外出時,其於車上同樣罵原告為「狗」。

更惡劣的是被告於本案刑事庭開偵查時之99年6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當著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與書記官之面罵原告為「牙醫界敗類」。

雖該3次辱罵原告之行為,其前二次已因過告訴期間而獲不起訴處分,而99年6月28日辱罵原告為「牙醫界敗類」之行為,又因偵查不公開,不符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同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一再出口辱罵原告,顯見其從無改過之意,一犯再犯,連在台北地檢署偵查中,無視檢察官與書記官等執行公務員在庭,仍惡言相向,可見其惡性之一斑。

(三)原告一再遭被告公然侮辱,人格權一再遭受嚴重之踐踏,且其犯行不止一次,被告不但侮辱原告,連不相干之家人亦遭牽累,並一再揭發原告家人之隱私,使原告精神受到極大之痛苦與折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實係肇自於98年10月間被告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仁康牙醫診所」,於同年11月26日原告藉故報警驅離被告,被告請求訴外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調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達成調解協議,詎原告反悔,且不滿被告要求伊給付薪資及交付扣繳憑單,雙方發生衝突。

嗣於99年1月4日,原告突然打電話至被告家中表示要和解,故被告即委託律師代為草擬和解書並約妥於同年月7日共同至律師事務所協商及交付台北縣牙醫公會寄給被告之封緘信封。

當日被告等候原告大約半小時,並共同搭計程車至律師事務所,詎原告竟突然反悔,在計程車上以言詞挑釁,復中途下車,致被告白白損失律師費。

後因所得稅報稅期間將屆,原告仍拒不將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保費繳納資料交付給被告,故被告於99年3月2日致電診所護士,希望能取得上開資料,被告並於當日約3時54分許至仁康牙醫診所,先請護士劉桂汎將被告之勞健保繳費證明交給被告,並欲在場等候前揭報稅資料,詎遭原告無理驅趕及命護士找警察要將被告趕走,甚至以手由上往下用力重擊被告頭部、臉頰及將被告所配戴之眼鏡打掉,繼而兩造爆發衝突。

後來,被告退至該診所門外,詎原告突然以手勾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拖進診所門內,以手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後腦頭皮挫傷、口內黏膜撕裂傷等傷害,經被告提起告訴,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8057號起訴、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9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原告王舜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被告並就前揭原告之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4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13,035元確定。

原告亦就該日衝突對被告提起傷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刑事告訴,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先則莫名其妙遭原告驅離工作場所,請公會出面代為協調,又遭原告戲耍,維護自己權利,卻遭原告挑釁,被告因被激怒口不擇言,即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及求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舉證其遭受如何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其主張並無理由。

再查,被告指摘原告「A健保費」乙事,在被告任職於仁康牙醫診所時,健保局人員即已至該診所調查並核刪該診所請領之部分款項及課處罰鍰,嗣被告亦有聽聞該診所已因雇用未具醫事資格人員執業而遭衛生局列管,上開事項均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亦應不罰,則被告將該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應屬言論自由範疇。

(三)更何況,原告亦曾與其雇用之牙醫師宋希聖有糾紛,多次在其診所內外發生衝突,甚至在宋希聖將原告交與伊之存證信函撕毀時要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宋希聖,此事甚至經媒體大幅報導,益證原告在其診所附近或牙醫業界之風評已有令人皆議之處,則縱使被告於99年3月2日雙方發生衝突時有對原告說過比較超過的話,但在原告風評已較他人為低之情形下,被告之行為是否有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抑?是否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於起訴狀中同時主張⒈被告在98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也同樣在原告之診所出口穢言罵原告為「狗」;

1、99年1 月初某日原告與被告因事同搭計程車外出時,被告於車上同樣罵原告為「狗」;

2、被告於本案刑事庭開偵查庭時之99年6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當著檢察官及書記官之面罵原告為「牙醫界敗類」。

惟查,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指訴之前揭事實並非刑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亦非本件訴訟之起訴範圍,姑不論原告所指訴之前揭事實均與實情不符,被告均否認之,惟前揭三事實既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應負責任,然此顯係原告挑起,且原告亦因毆傷被告而被判決拘役55天確定,益證本件事實係因原告挑起及引發,被告僅係一時衝動,原告對本件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減輕或免除責任。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張慈聰為原告王舜民所僱用牙醫,被告張慈聰於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至原告所經營仁康牙醫診所,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張慈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接續以「狗」、「賊」、「骯髒醫生」等詞語辱罵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損害伊名譽,被告則不否認口出斯言,惟以並無損害可生,且係遭原告挑釁,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乃析述如下: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原告所營位於台北市○○區○○街142號1樓之仁康牙醫診所,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接續以「狗」、「賊」、「骯髒醫生」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而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一節,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審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2、被告雖另辯以未以「狗」一字侮辱原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曾以台語口出「狗」一語無誤(見該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而被告以上開「狗」、「賊」、「骯髒醫生」出言原告,此三語之使用,分別以狗乃也動物,而賊者乃指竊盜財物、使壞作亂之人或為奸詐、狡猾、不正派,骯髒則指汙穢、不潔或比喻窩囊、惡劣(見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顯然針對原告個人人格之貶損,被告於街道上公然為之,自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降低,被告辯稱原告名譽並未損害,要屬無稽。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自足使被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57年3月15日生,中國醫藥大學牙醫系畢業,從事牙醫工作,99年度之薪資所得223,123元,房屋7間、土地7筆賦9筆,財產總額15,022,926元;

被告係39年3月31 日生,日本金澤大學博士班2年級研究生,亦為牙醫98年度之薪資所得213,717元,房屋1間、土地2筆及其他田賦9筆,總額10,994,54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4、84-86頁)。

則以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社會地位,因執業糾葛所生傷害及公然侮辱刑事糾紛,被告所用言語侮辱原告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90,000元,尚屬公允。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參酌事發當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時序為:被告取得文件後,原告要護士關門,被告探頭至診間看原告,原告一面關診間門,一面說不要進來,被告在櫃臺前候診椅坐下,並起身向診間之原告稱「我要看病不行喔」,原告回以我不看,並要護士報警,被告又坐回候診椅,原告乃自診間走出,做出請之手勢,並對被告說你出去,被告則以為何不給扣繳憑單並以拿來啦相應,之後雙方遂生傷害及侮辱之爭執(見該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見,被告取得文件後,當可隨時離去,明知兩人前有薪資及診所鑰匙侵占糾葛(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所附被告所提糾紛相關資料),卻仍滯留並以言語舉措刺激原告,釁之所開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所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不足以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既已承認刑事判決認定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其聲請傳訊在場護士證明被告並未出言侮辱云云即無必要。

另事發當日光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在案,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援用,自無再行勘驗之餘。

又原告是否詐領健保費與本案並無關聯,毋庸調查。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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