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61,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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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李坤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嗣雙方於94年3月25日訂立增補契約書,約定調整被告之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為50萬元,詎被告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100年7月6日止尚欠借款59萬4368元(其中本金為28萬5801元、利息為30萬85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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