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67,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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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許俊彥
被 告 李宜淳
蔡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 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60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宜淳(原名蔡李淑美,89年2月2日改名)於民國87年1月6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380,000元,並邀同被告蔡鴻仁(原名蔡順仁,89年2月2日改名蔡鴻壹,復於99年2月5日第2次改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期間共7年,按月計期攤繳本息,第1期至第83期按20年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固定利率8.925% 計息,第84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共計分84期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訴外人慶豐銀行於前開借貸契約簽訂同時,即以本件借款債權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慶豐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970,000 元,慶豐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貸款契約、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然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自慶豐銀行處受讓前開債權,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原告自訴外人慶豐銀行處受讓前開債權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李宜淳未依約還款,應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負擔返還借款之責,被告蔡鴻仁為被告李宜淳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前述說明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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