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82,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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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邵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賠償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因塞車之故,原告駕駛小客車至臺北市市○○道西向68號燈桿旁之內線車道上停等,而原告車輛前方尚有二部車輛,然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衝撞上來,推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與前方二部車輛產生損害,被告當場同意賠償原告及另二名車主之車損費用,四人並簽名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惟嗣後原告與被告聯絡賠償事宜,被告不予理會。

又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為賓士汽車,原告乃將汽車送至原廠修理,其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3,943元,原告爰依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53,943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駕駛有過失部分不爭執。車禍現場有承諾要賠償原告車損。

惟車禍時是保險桿部分受到損害,原告有說2、30萬元跑不掉,被告也認為要這些金額,原告報價單給被告時,初估60萬多元,因為原告的車修理費用不是一般人可以承擔,被告有考慮到修理費用無法負擔,所以找原告出來談,但是原告拒絕,被告認為價錢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0年5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035700號函、汽車行照、汽車修理帳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24頁),依汽車帳單上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原告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相符。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查詢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交通大隊以100年6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第0000 0000000號函回覆並附有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3張,查該調查報告表之備註欄載明「第1當事人願賠償第2、3、4當事人因車禍所產生之車損費用」,並有兩造之簽名可稽(見調解卷第40頁)。

再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就駕駛有過失部分不爭執。

車禍現場有承諾要賠償原告車損。」

等語(見本案卷第2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車損賠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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