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96,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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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
被 告 興翔不銹鋼工程行即林美玲
被 告 林美玲
莊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翔不銹鋼工程行(下稱興翔工程行)邀同被告林美玲、莊國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7年10月6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1期至第2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2.76碼(每碼為0.25%),第3期至第24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25.00碼(每碼為0.25 %)機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興翔工程行嗣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銀行授信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原告54萬5075元,及自99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3次
合 計 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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