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045,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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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彭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貸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七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九按日計算,自撥貸日起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於每月十六日繳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0年二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一00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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