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2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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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7.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8.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9.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辯稱:
  10. (一)李梅前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
  11. (二)此外,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蘇添財
  12.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13. 三、首查:
  14. (一)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雙園字第0五六一
  15. (二)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16.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為被告所不
  17.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於李梅之上開債權,其請求權
  18. (二)如是,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因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
  19. (三)承上,如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原告提起本案訴請被告
  20.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21.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22. (二)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23.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李梅於一百年一月六日會面確認應償還之
  24.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25.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26. (二)至李梅雖與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六日為上開協議,依據該協
  27.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28. (一)經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為蘇添財,不動產契
  29.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30. (三)本於上述說明,上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固然記載「本
  31. (四)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與蘇俊榮簽訂協議書,其中載明「甲方
  32. (五)此外,上開協議書亦記載「有關前開不提出異議或塗銷之
  33. (六)因此,原告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應足以認定,原告雖
  34. 八、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尚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35.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8號
原 告 曹源龍
被 告 陳王鳳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五日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雙園字第0五六一二0字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李梅所有,李梅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存續期間為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止、清償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雙園字第0五六一二0號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迄今亦已逾十五年,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債權請求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按照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亦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未辦理塗銷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台北市建成事務所以雙園字第0五六一二0字號登記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辯稱:

(一)李梅前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該筆債務雖約定應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清償,但李梅屢屢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延期清償,雙方並於一百年一月六日確認李梅應償還之本金與違約金金額,故被告就上開借款債權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故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亦無因上開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內未實行而歸於消滅之情事。

(二)此外,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蘇添財所有,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經李梅同意以蘇添財名義出售予原告,但因李梅尚未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從而於蘇添財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先由原告之友人蘇俊榮與被告協商償還債務之金額與期限,雙方為此簽訂協議書,其中載明「甲方(即被告)之抵押權,乙方(即蘇俊榮)及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確認其存在,絕不提出異議或塗銷之訴」,故而於蘇添財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時,特別於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本約第一順位之債務由蘇俊榮負責清償,有關設定之抵押權買方(即原告)確認其存在,絕不提起異議或塗銷之訴」,原告自應遵守上開約定。

然原告與其友人蘇俊榮既然未遵守期限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前清償上開債務,復違反上開約定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將使被告及李梅遭受損害,原告實不值保護。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雙園字第0五六一二0號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所示,系爭抵押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存續期間為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止、清償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上開債權迄今尚未獲償。

(二)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被證一)各一份為證。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具狀以上開理由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於李梅之上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二)如是,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因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

(三)承上,如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原告提起本案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於李梅之債權,其清償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李梅屢屢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延期清償,而被告亦迭予同意等語,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被告對於被告與李梅曾經合意展延清償期限一事,亦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其清償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足以認定,則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即可行使其對於李梅之上開債權,請求李梅清償其上開債務,故被告對於李梅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上開清償期屆至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於十五年間即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止,不行使而消滅。

(二)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李梅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於十五年時效期間,有上開中斷時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於李梅之上開債權,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李梅於一百年一月六日會面確認應償還之債務本金與違約金數額,上開債權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之而歸於消滅之情事,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一份為證(被證二),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李梅雖為上開債務之承認,然此為李梅於一百年一月六日即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後所為,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甚為明確,故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被告既然並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五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消滅。

(二)至李梅雖與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六日為上開協議,依據該協議書之記載,李梅承認上開債務並與被告協議應返還之債務範圍,為本金一百三十萬元與違約金等,惟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判要旨之闡釋即「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故李梅與被告雖為上開協議而李梅已為債務之承認,然依據上述說明,對於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並無影響。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為蘇添財,不動產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固然記載「本約第一順位之債務由蘇俊榮負責清償,有關設定之抵押權買方確認其存在,絕不提起異議或塗銷之訴」,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證四及原告一百年九月十四日民事言詞辯論(一)狀所附之原證三),然雙方亦於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第四次付款:(二)買賣標的物原有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應於過戶移轉後100.3.30前清償完畢,並將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點交手續。」



又蘇俊榮並未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從而解釋契約須斟酌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及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於上述說明,上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固然記載「本約第一順位之債務由蘇俊榮負責清償,有關設定之抵押權買方確認其存在,絕不提起異議或塗銷之訴」,然買賣雙方已於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不動產原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前清償完畢,將備齊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並交由承辦地政士,可見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雖已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買賣雙方均預期系爭抵押權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前為塗銷登記,而原告同意買受之標的物,為系爭抵押權已經塗銷之系爭不動產,若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同意不提起異議或者塗銷之訴,實與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繼續為李梅之上開債務為擔保,並無二致,衡情應違反原告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及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況原告若同意無期限及無條件承諾就系爭抵押權絕不提起異議之訴或塗銷之訴,則何需另於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前清償完畢,並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文件備齊後交予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當事人之真意應為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前絕不就系爭抵押權提出異議或塗銷之訴,應為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與蘇俊榮簽訂協議書,其中載明「甲方(即被告)之抵押權,乙方(即蘇俊榮)及利害關係人確認其存在,絕不提出異議或塗銷之訴」,原告即為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應受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所拘束,並提出上開協議書一份為證(被證三),然為原告所不承認,主張其對於該份協議書毫不知情。

經查,綜觀上開協議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以示原告知悉並確認該份協議書之內容,而就其所記載之文義以觀,亦無從證明原告即為上開協議書所示之利害關係人,除此以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同意遵從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並受其拘束。

據此,原告主張其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其不受該份協議書之拘束,應為有理由。

(五)此外,上開協議書亦記載「有關前開不提出異議或塗銷之訴之承諾,乙方應擔保上開房屋之買主亦遵守相同承諾」,就其文義以觀,亦徵原告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若謂原告當時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應受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雙方無庸另行約定乙方即蘇俊榮、蘇建中及蕭孟安等人應擔保原告受上開承諾之拘束。

而蘇俊榮等人縱使於上開協議書承諾系爭不動產之買主應受上開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拘束,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蘇俊榮等人代理原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則被告與蘇俊榮等人於該份協議書所為之之約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六)因此,原告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應足以認定,原告雖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同意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前不就系爭抵押權提出異議或塗銷之訴,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如期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前清償,系爭抵押權亦未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前塗銷,則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後,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抵押權妨害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為正當行使權利,並未悖於誠信原則。

八、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尚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據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自屬妨害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又被告之一百年九月七日民事答辯狀固然聲請傳訊原告與蘇添財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之蘇俊榮、蘇建中及蕭孟安等人,以證明原告應受該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見上開書狀第四頁所載),然本院已認定該約定之當事人真意,為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前不得就系爭抵押權提起異議或塗銷之訴,前已述及,故本院認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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