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79,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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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吳瑞麟即吳世輝).
鄒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商銀)間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其法人人格仍不失其同一性,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吳瑞麟於87年1月6日邀同被告鄒豔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吳瑞麟向原告借款163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共二十年,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吳瑞麟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除願照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另按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吳瑞麟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鄒豔萍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鄒豔萍求償。

詎被告吳瑞麟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原告129萬2778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擔保放款借據及欠款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3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萬4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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