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04,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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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 告 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月秀
被 告 王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見卷第18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明確。

查:被告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九品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8月5日為解散登記後,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50、71頁),又被告九品公司僅有股東1人羅月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依上規定,被告九品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月秀。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品公司邀被告羅月秀、王勇勝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2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54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4個月及3至4個月定存機率利率加碼4%(逾期時為週年利率4.87%),未按期清償債務時,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九品公司自100年5月31日起陸續未清償,現尚欠4,731,28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8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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