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2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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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蕭登升原名蕭光友.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齊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原姓名陳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846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今仍未選任清算人,亦無章程或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亦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秦接枝、楊素蘭及陳俊瑋即為當然清算人。

然秦接枝業已死亡,而楊素蘭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及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別見本院卷第36、38至41頁)在卷可憑。

故本件自應以其餘董事即陳俊瑋(原名陳烈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其股東之一並擔任監察人,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監察人,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監察人身分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監察人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日前接獲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8號訴外人楊素蘭與被告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開庭通知,始知身分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原告實無擔任被告股東及監察人之意思,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無任何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亦不知是何回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董事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9、10、36、38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以資參酌,且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基於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之事實,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及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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