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3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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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張金光
賴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金光於民國90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賴承暉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息,嗣隨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上開利息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 ,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張金光另於90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賴承暉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1,6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9日起至110 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伊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議訂之利率即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如伊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重新議訂適用之利率或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重新議訂之利率或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距計算;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張金光自96年9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結欠本金1,303,945元、1,547,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賴承暉既為被告張金光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14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29,7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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