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39,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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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陳竑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 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另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9月14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0 年7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10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04萬2766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9萬9465元、利息54萬3301元),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萬9465元部分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2766元,暨其中本金49萬9465元部分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各1 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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