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45,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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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陳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被告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21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88,626元(本金359,451元、利息329,175元)未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又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59,451元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領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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