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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 告 趙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年息12% 固定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7,250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1,146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0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597,1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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