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82,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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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被 告 尚鶴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彭珮玲因不願其經營之尚鶴佳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之大安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因票據退票致遭留有債信不良紀錄,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允諾屆時會請該公司李文義經理以現金清償給付與本公司。

原告遂於同年月日按被告彭佩玲之請求先以92萬元提款匯入被告大安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如前述之支票帳戶,另自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取回被告90年11月1日之託收票據號碼AQ0000000面額23萬元乙紙。

其後,原告即以被告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與之聯繫,然被告始終或以仍在南部處理要事不克回臺北或以會安排李文義經理與之當面洽談,為終之付之闕如。

經多年多方多次聯繫未果,原告即於93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申請支付命令之請求,為被告等拒於收授,致支付命令無效力。

爰依雙方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並自90年11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文件影本2件(見本院卷第5、6頁)、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支付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由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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