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94,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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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鄭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11月3日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3,948元未給付,其中190,533元為消費款,3,015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是被告依約除應給附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96,969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信用卡│193,948 │190,533 │20%   │94年11月4 │
│    │      │        │        │      │日        │
├──┼───┼────┼────┼───┼─────┤
│2   │現金卡│496,969 │496,969 │18.25%│94年11月24│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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