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02,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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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徐鏡存(即徐淑娟).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穎哲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後被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

嗣鄭穎哲遲延繳款,中興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鄭穎哲及原告之88年度促字第505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中興銀行購買前開債權,並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3,210,437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61,81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157元範圍內對原告為執行。

惟原告與債務人鄭穎哲於84年8月28日離婚後,即搬離臺中市○○區○○里○鄰○○街505號3樓住處,而於85年5月20日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街○段329號,並未與鄭穎哲有聯繫,是被告與債務人鄭穎哲之借款返還情形,原告完全不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又約定書係原告被鄭穎哲強迫去簽的,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係鄭穎哲盜簽及盜刻原告印章代印,原告並未授權鄭穎哲簽立系爭本票,故原告不應承擔該債務。

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等8張資料,每張數據皆不同,實無法看出債務人正確欠款數字,而93年4月16日系爭債權由中興銀行移轉給被告時,依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當時之債權金額為3,696,535元,扣除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拍賣鄭穎哲位於臺中市○○區○○段小段231號土地及其上724號建物所得金額2,253,000元、臺中市○○區○○段一個停車位3萬元,再扣除鄭穎哲於82年至88年間已清償之金額,應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957,437元。

且被告利息計算與法不符,法律上是指請求日期往前推5年計(指95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21日),非通知之日(94年7月)起6年計。

原告上述金額與被告債權計算書上所載之金額5,987,550元之落差,係因被告本應於合法期間內定時催繳與通知債務人,以追回債務人之借款,然被告完全不予通知與聯繫,故意拖延時間讓利息與違約金產生,是不應由保證人即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故意拖延不催討或因其轉賣債權時間催收作業疏失所產生之不合理之金額。

另被告為何不向債務人鄭穎哲追討,而直接扣押原告的銀行帳戶,被告自100年7月20日扣押原告銀行帳戶迄今,經原告多次請被告提示之前有過的催款通知或訊息,然被告均無提出有效之書面通知文件,足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依應有之正常催告法律程序進行,有嚴重瑕疵。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895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後才會核發確定證明書。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被告受償之2,244,372元,其中執行費受償30,720元,利息受償1,924,089元(88年6月29日至94年2月14日止),本金僅受償289,563元,故尚有本金3,210,437元及違約金(88年7月30日至94年2月14日止)361,818元尚未受償,並非如原告所稱直接用本金350萬元減去224萬元即可,因此被告以本金3,210,437元及以94年2月15日起算請求利息、違約金(另加計361,818元)並無違誤,其中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執行中提起時效抗辯,遲延利息之時效起算,自遲延利息發生得為請求時開始起算,依66年第7次民庭總會決議見解其時效期間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因此被告於執行中向執行法院陳報,只請求從執行開始(100年5月19日)回溯5年(95年5月18日)之利息,即95年5月18日以前之利息不請求,是被告金額之計算皆依法請求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穎哲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後被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借款35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做為借款之擔保。

嗣鄭穎哲遲延繳款,中興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鄭穎哲及原告之88年度促字第505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中興銀行購買前開債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鄭穎哲位於臺中市○○區○○段小段231號土地及其上724號建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依分配表獲分配2,244,372元。

被告另就受償不足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鄭穎哲及原告之存款、薪資債權,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3,210,4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執行處及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處執行(本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452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司執午字第63895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助冬字第1558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0司執助秋字第2217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及100年度聲字第488號卷第11至13頁)。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又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要旨:「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0574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部分,縱屬實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表示之請求權,主張有實體上之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發生,要求法院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宣告不許可執行之訴訟,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鄭穎哲82年至88年清償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金額計算後認為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957,437元云云部分,經查原告未扣除利息及違約金而直接抵充本金,是以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3月15日分配表記載被告不足額3,572,255元不符(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39頁),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仍有債權未受清償,無從排除被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3月15日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0574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權金額有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8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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