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849,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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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汪文孝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00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五一九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①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二十七萬零六百二十元,及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自一00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③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其中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七元自一0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債務人汪文孝住所,惟汪文孝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伍拾壹萬零伍佰壹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伍仟壹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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