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863,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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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63號
原 告 林哲裕
被 告 施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8 弄25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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