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98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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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89號
原 告 楊政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鴻音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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