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403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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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何淑華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61年7月7日、66年1月21日、66年3月24日所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顯係本於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揆諸前述不動產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故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自應專屬前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另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前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對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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