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420,2011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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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陳繼業
訴訟代理人 王秋萍律師
被 告 和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嚴仲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64400號函為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於99年2月5日以復興橋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惟被告之法人監察人代表人賴文垚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32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由原告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20號裁定選任嚴仲熊為被告特別代理人,自應由嚴仲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已訴外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告董事乙職,後因故自被告公司離職,乃於99年2月5日以復興橋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和信投資公司為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上開信函已於99年2月6日合法送達和信投資公司,惟因和信投資公司遲未改派法人代表,被告亦未依原告辭任意旨完成變更登記,為此原告另於99年11月23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8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及其所有董事再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上開信函業已於99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所有董事,則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法人董事和信投資公司及其餘董事,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然被告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和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國際傳播公司)董事乙職,然被告和信國際傳播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復興橋郵局存證信函第26號、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2824號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上揭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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