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669,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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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彭瑞泉
彭瑞全
彭春梅
彭秀琴
彭謝己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被 告 李晉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晉邀同被告李權德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彭昌財於84年8月10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彭昌財借予李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利息按每萬元每月150元計算,借款期間自84年8月10日起至85年8月9日止,共計1年。

詎料,被告等迄今尚未償還任何本息,而彭昌財已於99年5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8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權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之答辯及被告李晉則辯稱:上開借款已由訴外人詹阿登於86年7月先行代墊還款予彭昌財,斯時詹阿登分數次於86年7月3日在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提領51萬元、90萬元之現金,併以詹阿登所持現金,將款項分次交予彭昌財,而因彭昌財收受鉅額還款,基於安全考量,便由詹阿登陪同彭昌財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將現金存入原告彭瑞泉之帳戶。

被告還款後,彭昌財即將李晉於84年8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85年8月9日、票面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廢,併同原由其保管之所有權狀歸還被告,被告與彭昌財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

是本件原告不知被告業已還款,方於彭昌財死亡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彭昌財於99年5月29日死亡,有繼承人即原告彭謝己妹、彭瑞泉、彭瑞全、彭春梅、彭秀琴五人。

(二)被告李晉邀同被告李權德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8月10日與彭昌財簽訂系爭契約,借款金額180萬元,利息按月每萬元以150元計,借款期間自84年8月10日至85年8月9日止,合計一年。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彭昌財對被告有180萬元之借款債權,渠等為彭昌財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80萬元借款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將本件之借款清償完畢。

經查:

(一)依據系爭契約記載,李晉因生意周轉需要,故以李權德之土地、房屋各乙筆向彭昌財借款180萬元,並約定特殊條件,若屆時未返還本息,願將擔保質借之土地、房屋任憑彭昌財處理、拍賣,以為償還。

(見本院卷第32頁)。

其中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由李晉提供質押用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暫質押在彭昌財處保管;

彭昌財若認為有需要設定時,得不經被告同意逕為提出設定,被告不得有異議;

另第7條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10日起至85年8月9日止共計1年(見本院卷第32、35頁)。

然如依據原告所稱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時,本件借款到期後,彭昌財依據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亦即並未辦理任何設定,反將前開擔保文件返還予被告,而該等文件皆為借貸關係中擔保彭昌財債權得順利受償之重要文書,顯與常情有違。

(二)證人詹阿登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彭昌財為遠房親戚關係,86年間其妻出賣名下所有之停車位得款180萬元,即代被告還款,其自其妻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領出現金,再協同彭昌財存入忠孝東路之上海銀行,系爭本票原為彭昌財所保管,還款後伊才返還本票,因彼此相互信任,故無要求彭昌財簽收收據(見本院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54至56頁)。

又證人詹阿登除擔任系爭借款之見證人、公證人外,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記載可知,系爭借款乃係由其從中撮合仲介,並由其負責保管前開不動產證明文件,故詹阿登雖非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但彭昌財之所以同意借款予被告,全係因詹阿登介紹所致。

因此,被告於借款到期後,無法立即清償時,彭昌財雖可持被告所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但嗣後仍須透過拍賣抵押物等法律途徑方得順利受償,且即便拍賣抵押物時,亦有可能未獲全額受償之風險。

故倘若詹阿登願意負擔介紹人責任先代為清償時,對彭昌財而言,自較先行設定不動產質押權利後再尋法律途徑求償較為有利及便利。

本院認詹阿登證稱其有為本件借款為擔保,故代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並非與常情不符。

(三)又證人詹阿登證稱其交付予彭昌財清償被告借貸之款項,係由其協同彭昌財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中。

經本院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提供之彭瑞泉房屋貸款償還明細,可知其除自84年3月起按月批次扣除利息外,其中於85年7月22日、8月16日、9月10日有以人工扣帳方式,清償共30萬元、另86年6月24日清償2萬元、同年7月3日清償194,755元、同年9月10日清償896,576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又關於彭瑞泉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之借款,原約定到期日為91年1月24日,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提供之放款帳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

然該筆借款卻提早至86年7月間即清償完畢,而原告亦不爭執於收受被告還款90萬元,惟否認前開帳戶所存入之款項為清償本件之借款,且該9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云云。

然查:⒈彭昌財與被告間無論借款或還款、給付利息皆以現金往來,業經證人詹阿登所述明確。

而債權人收受現金後要存入自己帳戶、他人帳戶甚或轉作其他用途,皆非債務人得以知悉,自不得以債權人帳戶無相同金額現金存入而否認債務人曾還款之事實。

經審究彭瑞泉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清償之時間與本件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間相仿,又存入之款項金額亦與被告辯稱於86年9月間曾由詹阿登代為分二次還款予彭昌財大抵相符,顯見被告主張業已清償一事非屬無據,極為可採。

⒉況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如有資金往來需要,且往來金額不大時,多常以現金交付較便利;

又一般民間借貸常習慣以簽發本票為擔保,約定於債務人全數清償後方交還本票,否則債權人即可持該擔保用之本票追索債權,程序上較為便捷;

另一般私人借貸如兩造間為熟識之人,通常因存有信賴關係,而少於歷次交付款項分別開立借據或收據,而多以自行記帳之方式紀錄款項往來,至債務人全數清償後即返還擔保票據或塗銷抵押權,有別於與金融機構資金往來之嚴謹紀錄,是故被告辯稱因雙方彼此信任而未於給付利息或還款時請求彭昌財簽發收據,非無可能,自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清償收據,遽認定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僅係清償利息之用。

⒊復按,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

查,被告借款之始曾簽發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提出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段141巷2-1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彭昌財為擔保,甚備妥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身分證明文件予彭昌財,同意其於必要之時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彭昌財未辦理任何設定即將所有擔保文件及本票返還予被告,該等文件皆為借貸關係中擔保彭昌財債權得順利受償之重要文書,若非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則彭昌財並無理由主動返還,致自己之180萬元債權於未有擔保之不利地位,故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利息由李晉按月給付,因相互信任故未曾向彭昌財所以利息收據,後詹阿登於86年初先行陸續代償還約40至60萬元,餘款連同本利一併結算約130至140萬元分二次於86年6至10月間全部清償等語,堪信為真實,系爭債權業因被告全數清償而消滅。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彭昌財間之借貸關係,業經彭昌財核計後認已足額清償,後返還相關擔保文件已如前論,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亦應認被告已如數給付或已由彭昌財免除利息債務之給付。

倘被告非已給付本金及利息至一定金額,彭昌財自難同意被告已全數清償,既被告已全數清償,被告與彭昌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自無原告再行主張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規則,認有未足額清償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前所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利息,認被告仍有積欠系爭借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彭昌財間之借款,業經清償後已不復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8,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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