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67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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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劉陳傳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羅經天
被 告 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經天、許正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羅經天於民國89年4月15日授權其母親劉雪瓊處理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0巷2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訴外人劉雪瓊乃於89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將該系爭房屋專任委託原告銷售之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

被告羅經天委託訴外人中華輻射偵測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7日出具不實之房屋無輻射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屋未受輻射污染,欺騙買方即訴外人江雪珍並於89年12月4 日完成交屋,嗣訴外人江雪珍於92年7月間委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進行檢測,證實系爭房屋確遭輻射污染,亦得知原告之業務代表即被告許正忠於交屋前已知悉輻射污染乙事。

因此,訴外人江雪珍乃對原告及被告羅經天、許正忠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灣高院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及臺灣高院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原告及被告羅經天、許正忠敗訴在案,原告因而給付訴外人江雪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羅經天、許正忠明知系爭房屋遭受輻射污染而為謀求利益,乃悖於誠信原則共同隱匿系爭房屋遭受輻射污染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受害人除訴外人江雪珍外,尚包括原告,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遭訴外人江雪珍求償而受有損害,該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責,以回復原狀而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銷售契約之附隨真實告知義務,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羅經天應負責清償原告之損失。

再者,被告許正忠不但未據實告知,進而掩蓋上開輻射污染以事,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亦應負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對第三人江雪珍所負之新臺幣(下同)126,800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主文第2項及高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所示對第三人江雪珍所負之2,475,815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羅經天、許正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2年9月3日會輻字第09200227984號書函、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院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院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又被告羅經天、許正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經天、許正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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